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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敏性紫癜传染吗【资料分享】办案失误与教训40例-让法律活起来

2019-12-30 全部文章 442

【资料分享】办案失误与教训40例-让法律活起来

不说废话,直接分享干货!
一、司法能力不适应案例
1、未查清劳动争议案全部权利人造成错判
案件事实经过: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案。因被告之夫陶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事故死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陶某全部直系亲属的基础上做出了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确认为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偿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当事人主张上述待遇,受案法院应首先查明因工死亡者的全部直系亲属,然后再一并列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因一审未查清陶某直系亲属的人数,仅将陶妻刘某列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案例评点:
本案一审法官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的诉请,除应当查明其是否合法有据之外,还应查明可以提出上述主张的全部权利人,将之一并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然后通过审理去了解他们各自的主张,才能在保障一部分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至于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连趣网,本间贵史这是此类案件审理的基本常识。本案应当吸取的教训是,作为审判人员,要努力学习并熟练掌握审判工作中的一些应知应会基本知识,努力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否则在审判工作中如果经常出现这种状况,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影响司法权威,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损害。(根据普陀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2、当事人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引起再审
案例事实经过:
原告建山公司诉金璧公司要求支付胶合板、落叶松木方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经法院调解,朱某以金璧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建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于2004年5月当庭达成被告共支付原告184,849元的协议。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金璧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建山公司申请执行。在法院向银行查询、冻结金璧公司存款后,金璧公司以未委托朱某,及朱某、陈某在原审中私刻金璧公司印章,冒用金璧公司之名应诉,调解书非金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先后向原审法院、二中院及高院申请再审。高院立案并调卷复查。复查认为,朱某与建山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签订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冒用金璧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所盖的金壁公司的印章也是陈某私刻的,金壁公司并不知晓。该合同对金璧公司无约束力。原审中,朱某冒用金璧公司的名义应诉,并与建山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由金璧公司支付系争款项180,000余元(已执行完毕),该调解书对金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侵害金璧公司的合法权益。高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案例评点:
本案主要涉及对诉讼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资格和权限的审查不严问题。本案中,原告诉状中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系陈某,被告提交给法庭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厉某,两者不一致,出现此种情况,理应引起承办法官的注意。但承办法官在审查诉讼代理人资格和权限时,未进一步核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真实身份,即向原告诉状中所指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并由朱某代表被告接受调解,导致调解协议无效引起再审。
需要提醒的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诉讼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行为通常并非在承办法官在场的情况下办理,承办法官对其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的审查的确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尤其需要高度重视这一环节。(根据宝山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3、遗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引起再审
案例事实经过:
被告人张某驾驶大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曹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疏忽大意驾车追尾撞击旅行车,旅行车被撞后又撞击被害人,致被害人任某因胸腹脏器损伤衰竭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主要责任,蔡某负次要责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嘉定法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之子任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审理中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蔡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由张、蔡赔偿任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3,000元。
判决生效后,被害人之父母以原审法院未通知他们参加庭审且未获得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依法追加被害人父母亲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参加诉讼,并追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任某作为被害人之子,再审原告作为被害人父母,均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I里,遗漏了被害人父母作为受偿权利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故撤销原审调解书,提起再审。
案例评点:
本案原审在审查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时,未查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情况,仅凭任某的起诉状即确定任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唯一原告,并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调解将所有赔偿款全部判给任一人所有,忽视了被害人父母的诉讼权利和应获得赔偿的实体权利。上述问题的存在,除反映部分审判人员在审理中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重视不够外,知识结构不完整,对附带民事审判不熟悉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为更好地适应不断发展的审判业务需要,我们法官特别是刑事审判法官要不断完善知识结构,主动了解、熟悉民事审判,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适应不断发展的审判工作的需要,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嘉定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4、顾实体而不顾程序,案件被发回重审
案例事实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按照原告提供地址向其寄送起诉状,被告朱某的母亲签收诉状,并委托律师代理居住在西班牙的朱某参与诉讼。审理中,朱某的“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朱某现居于西班牙并已取得西班牙国居留身份,法院应向朱某送达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后判决被告朱某返还原告刘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查明朱某未在中国境内,“代理律师”由朱某母亲委托蓬安天气预报,不具有代理人资格,原审在未向被告合法送达传票的情况下开庭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发回重审。
案例评点:
本案很具典型意义,一审法官认为被告朱某借钱不还事实存在,判决向原告还款在实体上没有出错,就不顾未向当事人合法送达传票等程序上的错误,径行下判,结果因程序错误被发回重审。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甚至以实体公正而忽略程序公正的意识和审判行为在许多法官身上时有发生,这类情形中,法官觉得严格依程序办案费时费力,而诉讼标的不大,当事人可能因为判决实体正确而不会上诉或申诉,存在以实体“搏”程序的侥幸心理。纠正这种错误,不仅应看到当前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普遍增强的程序意识,还要在思想上真正认识到程序公正的意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样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法官办案不遵循程序法规则和不遵循实体法规则一样,都是违背“依法办案”要求的违法办案,同样损害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根据闵行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5、不及时更新知识,导致错误指导起诉
案例事实经过:
2007年3月的某一天,当事人陈某及其委托的律师王某到法院立案接待窗口,欲起诉某四保公益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出示了工资欠条。接待法官粗粗看过陈某递交的诉状后,当即予以回绝,要求陈某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律师王某上前指出,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上海高院的有关解答,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且被告作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本身不具备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本不会受理双方的纠纷。因此,希望法院能将上述纠纷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直接予以立案。接待法官听到律师的陈述后,一下子不耐烦,说:“你说的这些我都没看见过。我按规定办事,如果要立案,必须有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陈某和律师王某当即提出要求领导接待。最终,在庭长干预下,陈某才顺利地拿到了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案例评点: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面临着大量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法官不断学习、及时更新知识,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提高司法能力。本案中对于不具备劳动法上用人单位资格的非正规就业组织,统一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最高法院、上海高院的有关解答都已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我们一些法官仍然以老经验办事,导致错误指导起诉。当自己不熟悉、不了解或者发现自己错了,别人提出或提醒时,应当虚心好学、不耻下问,切不可自以为是,更不能文过饰非。希望法院每一个工作人员都应当从中吸取教训。(根据卢湾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6、机械运用证据规则被发回重审
案件事实经过:
原告某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无锡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官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现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仅提供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官认为,一审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原告诉称其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向被告开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收到,但辨称该发票未抵扣,而一审未进一步查实该发票是否抵扣。第二,被告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外贸代理关系。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第三,被告在一审中否认收到原告货物,而同时又认为其系代理原告及第三人出口货物,且货物已出运,外商已支付20,000美金,上述事实显属矛盾。第四,本案双方当事人究竟是买卖关系还是代理关系,一审对此未作出认定。故将该案发回重审。
案例评点:
本案一、二审所以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关键在于一、二审对证据规则运用的不同态度和不同处理方式。本案一审法官在原告无法提供合同、交货凭证等证据、案件事实较难查清的前提下,不是充分行使释明权,而是机械、简单地运用证据规则,把证据的提供、举证责任的证明都归结为当事入,自己只是轻松地根据举证责任,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判令其承担败诉后果。而且本案中被告的辩称内容还存在矛盾之处,一审法官在判决中也未充分予以考虑。反映一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规则的运用存在思想认识上的偏差叹为观止造句,机械运用证据规则而被二审发回重审。
需要特别强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从一种极端走向另一种极端的现象。以前不少法官包查包判,什么事实证据都是自己亲自调查取证,而现在不少法官不管不问,什么问题都交给当事人自己来解决,什么责任都归结到当事人的身上,自己只是轻松地根据举证责任一判了之。此种现象是对证据规则的错误运用,需要引起高度重视。(根据普陀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7、收到履行款不通知,履约当事人再次被执行
案例事实经过:
原告梁某诉被告傅某、顾某借贷纠纷一案,2005年11月3日经一审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0元。两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傅某收到二审判决书后,即于2006年2月13日通过一审承办法官办理了2,090元的代管款缴款手续。
2006年2月15日,梁某在不了解傅某已向法院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提出申请执行,立案部门以第662号执行案编号立案,执行法官收到案件后向傅某、顾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傅、顾在同月21日上午9:00到法院履行义务,否则将强制执行。2月21日,因傅、顾未按通知到法院,执行法官又于当日向傅、顾发出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次日上午9:00到庭。因送达传票时,傅、顾家无人,送达人员遂将传票贴在其家门口。2月22日上午,顾某到法院执行庭说明业已履行义务的情况,执行法官经核实后即告知该案执行完毕。次日中午,傅某等再次来到法院找执行庭领导讨个说法,庭领导接待了傅,并作了一定的解释。但傅对解释仍不满意,不久即给上级写信投诉。
案例评点:
作为民事案件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义务,是一种尊重法律、符合裁判既判力要求的行为。但本案中,由于一审法官工作的纰漏,导致对已经履行了义务的当事人启动执行程序,并采取执行措施,引起被告不满和上访。这类问题的出现,最直接的原因就是我们有些法官办案随意、马虎,但根源还是群众意识不强。试想,如果一审法官在收到履行款第一时间将代管款凭证附卷邮寄或者电话通知原告,上述错误显然可以避免。所以,树立司法为民的意识对每一名法官来说都是极为重要的。(根据徐汇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8、未按规定中止诉讼,导致当事人丧失破产债权申报机会
案例事实经过:
原告王某诉原所在企业及其上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企业的委托律师告知承办法官,其他法院已于同月30日受理了该企业的破产申请,但承办法官未按规定中止劳动争议案的诉讼。嗣后,企业被宣告破产,由于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故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宣告终结破产程序,明确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破产程序终结后不久,一审法院以王某原所在企业已宣告破产,生效裁定明确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为由,判决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对一审判决极其不满,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拖延办案时间,且不按规定中止诉讼,告知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致使其本该得到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丧失申报机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实现了案结事了。
案例评点:
从表面看,本案法官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由于对商事条线涉及企业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不熟悉,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但问题的实质在于,树立司法为民理念,要求法官具备比较完整的法律知识结构,尤其对一些较陌生的专门领域的法律知识,在遇到实际问题后,也应当及时加以学习和研究。而且本案中,用人单位的律师已经提醒承办法官企业申请破产的事实,承办法官完全可以查找相关的法律规定,做出正确的裁判。但是,承办法官由于就案办案,导致当事人丧失债权申报机会。(根据二中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9、忽视细节,引起简单析产案矛盾不断
案件事实经过:
一起有多个当事人参与的家庭析产案件,经审法官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当事人在协议中对所居住的两层楼房屋各房间所有权进行了分配。各当事人签收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后,以调解书未涉及楼下西面一间楼梯间的分配而向法院提出异议,承办法官再通知各当事人协商,因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承办人以原调解协议作结案处理。嗣后,当事人不服原审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中,再审法官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无尽剑装,听证后又赴系争房屋实地进行勘查。经勘查,再审法官发现楼下西面一间房屋中有楼梯间,系楼下东面一间和楼上一间房屋的必经之地,在一审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此情节,承办人也未加注意,故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后发生歧义而引发不满。经再审法官反复做工作,当事人才得以最终达成协议,撤回再审申请。
案例评点:
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但这起看似简单的案件却波澜迭起,一审承办法官调解结案后,当事人多次找院庭两级领导反映情况,甚至扬言要上访,使法院工作变得十分被动。分析其中原因,承办法官虽然想通过调解化解矛盾,但是没有注意到具体细节,没有按照析产案件进行实地勘查的方法进行实地勘查,导致调解书遗漏了楼梯间处理,虽然案件结了,但并未解决矛盾。特别是民事案件头绪繁多,许多在法官眼中“细节”却是当事人眼中的“大节”,稍有疏忽就导致整个案件审判工作不成功。当前,基层法院法官大多面临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但法官不能因此放松对工作的要求,自觉从司法为民的宗旨出发,严谨地对待审判工作每个环节,才能保障审判工作取得令人民群众满意的结果。(根据青浦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二、司法言行不规范案例
10、接听当事人来电盛气凌人引发投诉
案例事实经过:
某日,一名当事人怒气冲冲地来到信访接待窗口,投诉某法官,称其办案不公,求见院庭领导。经了解,该当事人在接到判决书时,因有疑问打电话向法官询问。法官不仅没有耐心解释,而且没好气地说:我是法官还是你是法官,你又不懂法,凭什么说三道四。现在你的案件已了结,我已没什么和你说的了,如果你对判决有意见,可以申请再审,如果对我有意见,可以找院长告我。随即挂断电话。当事人听后,怒气冲冲,向法院投诉。
案例评点:
法官的作风是法官综合素质的反映,关系法院形象和司法权威。该案法官对当事人态度生硬,盛气凌人,缺乏对人民群众的基本感情,与法官应具备的素质相差甚远。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提倡法官在审判工作中要有忍辱负重精神,多从大局考虑,强化司法为民意识,用“耐心、细心、热心”,真诚化解矛盾纠纷,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和亲和力。(根据二中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11、立案机械要求提供被告通讯方式
案件事实经过:
某原告向法院递交行政案件诉状,被告为区某机关。立案窗口的法官要求原告在诉状中必须将被告的名称、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填写完整,否则不予立案。原告认为,区内相关行政机关就那么几个,法院没有理由不知道,而且限于条件,当事人不可能了解得很清楚;法院要求必须填写完整,完全是有意刁难,甚至是在袒护行政机关汉末卫公子。
案例评点:
立案是法院的窗口,窗口立案如何改进工作作风,在工作中切实为当事人着想,采取便民、利民的措施,是法院实践“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第一步。本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法官机械地要求原告必须填写被告的通讯方式,否则就不予立案,致使当事人产生了“官官相护”的怀疑。立案法官是当事人走进法院接触的第一位法官,其工作直接关系到法院工作形象。因此,立案法官必须树立窗口意识,端正工作态度,规范司法行为,切实把司法为民的便民措施落到实处,维护好法院的形象。(根据高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12、调解中轻率表态,引起当事人误解
案例事实经过:
原告施某以被告杨某在住房上安装防盗窗及雨棚,造成其居住安全隐患及晾晒衣服不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杨某拆除所安装的防盗窗及雨棚。审理期间,法官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时,法官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告之原告,你这种情况高院有相关规定,不会支持你的,希望你撤诉。被告听了这一席话像吃了定心丸,暗自觉得这场官司赢定了。但令被告没有想到的是,因原告不同意撤诉,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拆除系争防盗窗及雨棚。宣判后,被告表示无法接受判决结果,明明法官在法庭上说不能支持的,怎么到了判决书上变支持了。于是数次来院要求承办法官和有关领导给个说法。虽然法院做了大量的释法工作,但杨某仍不罢休苏妙龄,两年内,向上至中央、下至地方的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发信数百封,坚持认为其安装防盗窗和雨棚对原告不构成影响,并反映本案审理中存在法官枉法裁判、办关系案、人情案等问题,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案例评点:
本案中,承办法官的本意是想通过调解彻底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做到案结事了,但由于承办法官调解能力欠佳,调解时方法、言语失当,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轻率地对法律规定作出了不正确的释明,导致一方当事人形成错误的心理预期,增加了后续说服工作的难度。该案给我们的教训是,如果没有过硬的司法能力作支撑,或者工作方法失当,即使法官的出发点是好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效果也会适得其反,造成案结事不了,影响司法的公信力。(根据宝山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13、承办人言辞不慎,造成案了事未了
案例事实经过:
某日,一当事人来院反映某基层法院审判不公。当事人持开庭笔录复印件和判决书,情绪激动地比照着说:“在判决书上把我的名字搞错,更令人气愤的是,最终判决赔偿数额与事先调解商谈的数额有较大差距,咨询承办人时,承办人竟然说:“我是想判给你,不过领导说了,不能那样判,我也没办法,你可以上诉。”当事人说,“这样的判决中级法院管不管,如果上诉后结果仍是一样,我还别冤枉花了上诉费,直接去上访好了”。
案例评点:
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是审判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面对这种情况,法官的责任就是要耐心细致地做好释明工作。本案法官推托责任、矛盾上交,不但没有平息事态,而且激化了矛盾,与审判工作案结事了的要求格格不入。该案提醒我们,每个法官都要谨言慎行,注意维护法院威信和司法的公信力。(根据二中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14、开庭延期未及时通知,引起当事人不满
案件事实经过:
2006年9月20日下午,某案原告按照法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准时到达法庭,却发现被告席空着,而法院工作人员除书记员外,合议庭3名法官均未到庭。经向书记员询问,方知开庭传票未能有效送达被告,致该案无法按期开庭,必须延期。对此,原告极为不满,质问法院为何事先不通知开庭已经延期,让其从市区赶来,白白浪费半天时间,并要求审判长给个说法。但审判长和主审法官当时均未及时向其做出合理解释,导致原告不断信访反映法院不公。
案例评点: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明确规定:“(庭审)因当事人、证人原因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但本案法官在明知庭审因传票无法送达被告,必须延期的情况下,没有将延期决定通知原告,引发当事人不满,而在原告要求法院给个说法时爱玉子,又没有及时做工作,造成事态升级,情绪严重对立。本案的教训在于,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绝非一句空话,必须落实于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细节之中。当我们的工作出现差错,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时,绝不能漠然视之,而应以诚恳的态度采取补救措施,过敏性紫癜传染吗争取当事人的理解。(根据崇明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15、变更拍卖机构程序不规范,引发合理怀疑
案例事实经过:
某大厦业委会申请执行某公司支付维修基金一案。根据一审判决,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业委会维修基金帐户支付622,613.0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等16,359.16元。一审期间,法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的8个地下车位。执行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拍卖被查封的地下车位。此外,被告在另一案件中应给付权利人施某近500,000元也进入了执行程序,且施某在诉讼中已申请法院对该8个地下车位实施了轮候查封。
2005年8月20日,上海价格认证中心完成了对被查封的8个车位的价格评估。10月18日,该院向高院上报了申请委托拍卖的申请表。同月21日,高院经电脑配对委托上海公益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益公司”)对该8个车位进行拍卖。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共同委托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拍”)对8个地下车位进行拍卖。2006年5月,在房管部门完成了对该8个车位的测绘分割后,东方国拍即开始进行拍卖。7月14日,东方国拍拍卖了其中5个车位,成交价合计557天晴依泰,000元。
自5个车位被拍卖后,被告某公司先提出,本案执行标的为638,927.22元,5个车位拍卖得款557,000元,全部充抵执行款后尚差80,000余元,愿意借款支付给业委会,要求收回未拍卖的3个车位,未获法院准许。此后,某公司与原告业委会又自行协议,将3个未拍卖的车位直接过户给业委会,用以补足5个车位的拍卖款与执行款的差额。同时,原被告分别致函东方国拍和法院,要求停止对3个车位的拍卖活动。此案承办人对双方协议表示要研究后才能给予答复。案外人施某获悉上述协议后,来信表示强烈反对,要求对8个车位全部拍卖,得款合理进行分配。法院考虑到如准予双方用3个车位补足业委会债务的协议,将损害施某等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没有同意。鉴于某公司等已通知东方国拍停止拍卖3个车位,法院即恢复按高院2005年10月委托的公益公司对3个车位进行拍卖。11月10日,公益公司将其中的2个车位进行了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195,000元,另一个车位拟继续拍卖。
案例评点:
审判工作中的各项制度规定是保证审判工作公正与效率的前提和基础。对制度和规定,如果想执行就执行,不想执行就不执行,随心所欲,制度和规定就成了“聋子的耳朵——摆设”。本案中,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委托拍卖申请经高院电脑配对明确了拍卖公司后,当事人之间再协商确定另外的拍卖公司,法院应不予允许;即使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拍卖公司的,执行法院应报经高院同意,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二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拍卖公司未完成的拍卖事项,再需另外拍卖公司继续拍卖,执行法院应重新向高院办理申请手续,并通过电脑配对确定新的拍卖公司;三是本案承办人在办理委托拍卖机构变更时没有认真执行高院规定,未及时报高院办理由高院委托的拍卖机构的撤拍、缓拍备案手续,导致案件相关当事人对此产生怀疑甚至认为不公正。执行制度和规定既是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法官自我保护的有效举措。因此,严格落实审判工作中制度和规定是每个法官和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的基本准则。(根据徐汇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16、调解笔录不规范都市传说之女,导致当事人上访不断
案例事实经过:
2004年7月,原告黄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偿还现金、银行存款、国库券等合计人民币218,000元,并偿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取现金、银行存款、国库券等合计人民币95,300元,被告已先后偿还原告人民币39,725元。同年11月,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575元,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8,34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调解当日签收了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原告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该调解书确定的利息金额有误为由申请再审。但原告的再审申请因超过二年期限被法院驳回。为此,原告不断上访,指责法院司法不公。后经查阅卷宗发现,该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过程较为复杂,不仅借款次数多,而且跨越时间长,但该案的调解笔录却十分简单,仅有一个调解结果,没有调解过程,无法反映利息38,345元的确切计算方法,询问原案件承办法官也未能得到合理解释,致使法院难以对原告进行有针对性的息访工作。
案例评点:
一起本该案结事了的调解案件,当事人为何上访不休呢?问题就出在我们的法官工作不规范,简单地认为调解结案的案件不会出什么问题,从而放松了对调解笔录规范性的审查,导致调解笔录无法客观反映调解过程。在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产生质疑时,难以给予当事人合理的解释。本案的教训在于,无论任何案件,必须讲究工作的规范、严谨,否则,就会造成工作的被动,影响案件的裁判效果。(根据崇明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17、未履行法律程序帮人索债
案例事实经过:
2006年4月4日,某法院执行庭两名执行法官乘坐由法警驾驶的警车,身着制服赴浙江省嘉善市开展执行工作。由于道路不熟,故事先通知申请执行人上海A公司派人开车带路。执行途中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执行法官表示,浙江省桐乡市B公司拖欠其货款,已准备向法院起诉,但诉讼前欲作最后一次催讨,请求执行法官同往。执行法官考虑到诉前调解能够帮助当事人解决一起纠纷,遂同意了A公司的请求,与A公司三名工作人员分乘各自车辆至桐乡市B公司,执行法官随A公司工作人员一同进入某公司会计办公室,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公司会计交涉催讨货款,因双方交涉未果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事后,B公司法定代表人致信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等部门,反映法院执行法官在没有履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帮助案外当事人索要货款。经调查核实,某公司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涉案干警违反了法院工作程序和纪律规定,受到了纪律处分。事后法院专门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通报了处理情况,公司对法院表示充分信任,并积极接受调解,按约偿还了全部货款,做到了案结事了。
案例评点:
重实体轻程序的意识在一部分审判人员的头脑中依然存在,往往为追求效率或出于方便当事人的“善意”,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忽视程序。而程序不规范必然会使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妨害司法公信,最终达不到司法为民的目的。本案执行法官并未参与A、B公司债权债务纠纷的事实调查和调处,而是站在A公司一边,客观上对B公司造成了压力。这就不是一个简单的程序问题。虽然B公司确实拖欠A公司货款,A公司对此享有诉权,法院也具有管辖权,执行法官的本意也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而进行诉前调解,而且整个催款过程中,执行法官从未花费当事人一分钱。但执行法官的行为违反了法院工作纪律,超越了执行工作的职责范围,是滥用职权的表现,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因此,要切实加强对干警的思想教育,不断强化纪律观念,时刻牢记法官身份,严守法官行为的底线。(根据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18、外出执行公务携女友同行受举报
案例事实经过:
2005年12月,某法院收到上海市高院批转的“举报信”,反映承办法官在去外地开庭时携带女友游山玩水,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并向当事人索要钱财等情况。
经查,2005年10月,某法院在审理一起贪污案过程中,因被告人患病取保候审,为保证案件在审理期限内结案,经检、法两院的协商,决定由案件承办人员和检察院同志前往被告人家中开庭(被告人住黄山市屯溪区)。同月20日,法院合议庭人员、法警与检察院公诉人一同从法院出发前往被告人住所地。当日,该案承办法官的女朋友恰好休假,遂随车一起前往。当晚8点一行人到达黄山市,住黄山铁路公寓,在街上饭店吃晚餐,餐费由同去的同志均摊。第二天早餐在铁路公寓用过后即前往被告人家中开庭。开庭期间,其女友与司机一起在车中等候。庭审结束后开车于当日下午到风景区。
通过调查核实,举报信反映的该案承办法官在赴外地开庭期间,带女友随车前往属实,但举报信反映的其它问题不属实。
案例评点:
本案例中的法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携带女友同往,尽管自理费用,但仍使外界产生了合理怀疑。究其原因,还在于我们的部分干警对小节、细节问题重视不够,总认为只要不收受当事人钱物,就不会触及“高压线”,细枝末节上的事情可以忽略不计。殊不知,法官的司法形象是从平时行为的一点一滴树立起来的。因此,每一名法官都应该时刻牢记自己的法官身份,自觉遵守法院工作纪律,谨言慎行,加强职业意识的培养。(根据蚌埠铁路运输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三、工作责任心不强案例
19、工作马虎,同一案件公告写了两个案件当事人
案例事实经过:
当事人高某来信反映:在法院公告栏前发现其中一份公告中写的是张某诉李某的事情,接下来是另外两人的离婚事宜。高某当即向等候室的两位法官反映。两位法官经确认,发现的确将两件案件的当事人写在同一公告中,并立即改正。当事人高某在来信中表示,这种低级错误“有损法院的形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我反映此事的目的,是想说明法律是严肃的,马虎不得。”
案例评点:
裁判文书是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的重要载体和法制宣传的生动教材,在法院司法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裁判文书中出现这样的文字错误的“硬伤”,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不仅影响了司法的公平、公正目标的实现,而且也影响着法院和法官的形象,影响着司法程序和裁判文书本身的公信度。随着电脑在法院工作中的普遍使用,在方便裁判文书粘贴撰写的同时,对法官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心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责任心不强,不仔细核对,就有可能出现差错,甚至出现上述公告中“张冠李戴”的问题。作为法官,应对这些细节予以高度重视,确保不出现任何差错。(根据长宁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20、沟通不够,延误申请人领取执行款
案例事实经过:
2007年2月6日,王某来电反映: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判决对方需支付货款200,000元。现被执行人潘某称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王某仅收到180,000元。多次来访来电咨询,均未得到明确答复。通过查阅案卷了解,王某与被执行人潘某于2006年1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潘某分期付款,现王某已收到执行款180,000元,尚有余款20,000元未收到。2007年2月初,王某来院向承办法官了解情况,经查询执行管理系统发现该款未到帐;咨询法院财务人员,也无满意答复。通过进一步查询相关财务资料,法院发现,潘某于2006年9月1日通过银行将20,000元汇至法院。同日,法院确收到银行转来的等额款项,但因解款单未注明解款人,故该款无法人账。根据上述事实,法院于2007年2月27日将该款发还给王某。
案例评点:
本案例反映的问题是,财务收到20,000元款项后,5个月时间内未搞清来龙去脉。这固然有银行标注不明的因素,但法院有关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是引发当事人不满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如果财务人员增强工作责任心,对解款人不详的银行汇款是能够及时查明原因的;执行法官在接到执行申请人的反映后,如果引起足够的重视,这样的问题也是不难发现和解决的。本案给我们的主要教训是,司法为民决不是一句空话,法官和工作人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要强化敬业精神,切实增强工作责任心,把保护好、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利益落到具体工作中。(根据金山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21、粗枝大叶,“故意伤害”错写成“故意杀人”
案例事实经过:
这是一起案由为“故意伤害”的上诉案件,但书记员填写开庭通知书时,将其误写为“故意杀人”。被告人家属收到开庭通知书后,以为二审法院未开庭已变更罪名。被告人之母因此受到很大惊吓,连续几天神情恍惚。嗣后,法院虽发出更正通知书,但被告人家属十分不满,情绪比较激烈,认为由于法官粗枝大叶的工作作风,对他们精神造成了伤害,要求严肃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案例评点:
法院审判工作中任何细小环节的差错,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都会影响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本案中正是因为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的细小差错,给当事人及其家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以及由此产生的对法院工作的不信任感。此案充分说明,法院审判工作的任何一个环节都会直接影响法院的公信力,以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每一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都应从细微之处人手,在细微之处抓起,养成高度负责的工作责任心和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这是树立法院公信,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根据二中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22、校对不严,一份判决书29处写错当事人姓名
案例事实经过:
本案是上诉人程某与某房产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一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当事人申诉被依法驳回后,以二审裁判文书29处写错其姓名为由,投诉法官侵害其姓名权,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经查,该案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书中确有29处将上诉人“程某”误写为“陈某”的差错。虽然法院及时出具裁定书,对误写的姓名差错予以了更正,上诉人也签收了该更正裁定,但该案仍给法院形象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案例评点: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代表了法制的尊严和权威,代表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从这一意义上说,裁判文书是绝不允许出现任何差错的。事实上,只要增强工作责任心,同时严格校对工作的操作程序,法律文书的差错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在本案中,二审判决书出现29处将上诉人“程某”误写为“陈某”的差错,是很不应该的。而且相对于其他方面的文字差错,将当事人姓名写错涉及到对当事人人格的尊重,后果可能要更严重一些。此类问题不仅审判业务部门、而且综合部门,特别是法院从事文字工作的人员都要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对待。(根据二中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23、写错审查不严,文书未送达
案例事实经过:
原告浙江力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7日以被告“广东省深圳泛海三江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消防产品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提供了“消防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某中院立案庭受理后,按原告起诉书写明被告的地址“深圳市南油第一工业区8幢五楼”向被告“广东省深圳泛海三江电子有限公司”邮寄了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并将本案移交给本院民二庭办理。民二庭在承办本案中未进行开庭审理,只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答辩理由进行了书面和程序性审查。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广东省深圳泛海三江电子有限公司”而答辩人工商登记的名称是“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有限公司”,主体不同,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由原告向适格被告主张权利。合议庭经审查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证明浙江力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是与“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消防产品买卖合同,故被告“广东省深圳泛海三江电子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6年8月3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评点:
一起标的额不高、法律关系简单、事实也较清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却因为主审法官的工作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写错送达地址、在诉讼文书被退回后仍没有引起重视,既不对送达地址作详细的核对,使该错误始终未能得到纠正,不仅导致司法成本的大量投入,还给法院的司法公信带来负面影响。这些问题,并不是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不强,而是对当事人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敬业精神的缺失,其中的教训是相当深刻的。(根据丽水中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24、作风拖拉,判决书两个月后才送达
案例事实经过:本案为原告某银行上海市支行诉被告曾某、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但判决书于同年5月19日方向当事人送达。由于一审法院未及时送达判决书,当事人向高院信访部门反映。经查阅卷宗,并找有关人员谈话了解,发现当事人反映情况属实。
案例评点:
细节决定成败。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后,书记员将判决书夹在一堆文书中未及时发出,两个月后归档才发现问题。因判决书未按时送达,造成当事人上访,给法院的形象带来了负面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们一些审判人员工作作风上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拖拉现象,不注意工作细节等。因此一方面必须进一步强化对审判人员工作责任心的教育,另一方面要加强管理监督,严格按照办案流程,层层落实责任制,杜绝遗漏现象。(根据黄浦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25、粗心大意,错写被告地址导致案件错判
案例事实经过:
2005年,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李某夫妇(均七十余岁)及其养女李某三人于两年前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期十个月,但到期未予归还,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中,被告方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记载为“家中长期无人”,承办人即予公告排期开庭,庭审结束后当庭作出缺席宣判,判决原告胜诉,并以被告方下落不明为由公告送达了判决书。该案就此一审审结。待该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张某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按照被告住所地找到了被告李某老夫妇俩人。老夫妇此时方知该案的来龙去脉及判决结果,均坚称不认识原告,对该借款既未签过借据、又未向原告借过巨款,且老俩口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从未收到过法院相关法律文书。老夫妇俩为此数次信访。后该案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经再审时查明,原一审审判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写错了被告的地址,致使送达回证上显示“家中长期无人”。李某老夫妇确实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该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两被告的养女李某某,借据上的签名也是养女李某某冒用老夫妇的名字所签,而该养女早已离家,借款一事与李某夫妇无关。该案被再审改判。
案例评点:
案件无大小,责任重于山。分析该案发生的原因,主要是承办人员工作粗心大意,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写错被告地址,致使送达回证记载有误,之后又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为其后办案程序、实体出错埋下伏笔。其次是承办人员缺乏严谨的工作作风,主观上认为该案属民间借贷案件,非常简单,未对有关证据进行全面调查,就凭经验随意断案,致使被告方无辜讼累。每一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一定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办案过程中要客观全面收集、审查证据,严把证据关,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通过我们的审判工作,切实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根据黄浦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26、疏忽细节,算错违约金被改判
案例事实经过
本案为原告某聚氨脂(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自2003年开始向原告采购海绵,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16,820元的海绵产品。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拖欠147,582元价款未付。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价款147,582元及违约金25,000元。一审认为,被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所欠价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计算被告付款金额时,未将被告多付的模具费3,000元计算在付款金额中,故原告诉请本金应当扣除3,000元,原告计算的违约金亦应当作相应调整。据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44,582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5,157.27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无误,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5,000元,而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为25,157.27元,应予变更,由此作了部分改判。
本案一审法官在认定事实、证据分析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问题,得到了二审认可,但其疏忽了一个细节,原告在庭审时曾表示,诉请货款总额为147,582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为25,679元,实际诉请就取一整数25,000元。按此表述,原告实际放弃了679元违约金。一审法官对此没有认真考虑,因一审判决调整了货款总额为144,582元,据此相应调整了违约金的数额为25,157.27元,致实际判决金额比原告诉请多了157.27元。二审改判后,当事人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一审法官因细节上的疏忽导致案件被部分改判,给当事人留下了不良印象。
案例评点:
审判中数字问题是极易出现差错的地方,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本案一审在货款数字计算上有错并被二审改判,所反映的问题虽然不是很严重、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不大,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仍给当事人留下了法官的工作让人感到不踏实等负面影响。作为法官,应当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养成扎实、严谨、细致、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力争把每一件案件都办成经得起推敲、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根据嘉定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27、衔接脱节,执行款搁置21个月未发还
案例事实经过:
2006年7月26日,信访人方某向某法院反映:借款合同判决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方某与被执行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现陈某已全部履行完毕,但方某仍未领取到相应款项,多次给法院去电去信咨询,均无回音。
通过查阅案卷,向承办法官了解情况,法院查明,2003年5月,方某因借款合同纠纷起诉陈某,7月中旬该院依法作出判决,8月初判决生效。因陈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04年5月,方某申请强制执行,随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陈某每月支付800元。至2006年7月26日,陈某共支付16,800元,全部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但因原承办法官于2004年调入其他部门,所有执行款一直未能发还。
案例评点:
本案案件执行款所以搁置账上长达21个月未发还给当事人,究其原因,主要是制度不健全,工作衔接机制存在漏洞。原承办法官因工作需要调入其他部门,但是相应的工作交接未落实,导致该案执行工作中出现“掉链条”现象。而且在当事人多次向法院询问的情况下均未引起重视,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所以强化审判管理,对法院整体工作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根据金山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28、审查不严,同名人存款被错误执行
案例事实经过:
2005年9月27日,胡某电话投诉称其兄胡林华9月17日到银行取款时被告知其存款1392.64元被法院划走,认为自己没有任何纠纷而被划走存款,给本人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投诉要求法院立即退还划走的款项,赔偿3天的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
经查,投诉人投诉属实。该法院执行法官在执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林华(1978年出生)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时,执行法官在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银行帐户的情况下,曾到多家银行查找储户名为“胡林华”的银行帐户未果,后终于在某银行查询到一个名字为“胡林华”帐户,由于“胡林华”这个名字很少见,法官断定这个“胡林华”便是被告,所以在没有认真核对的情况下,便将帐户内的存款1392.64元划到法院账上。事情查清后,该院执行庭当即将该款退还给了投诉人,并向其赔礼道歉。现该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胡林华(1978年出生)已和解结案。
案例评点:
执行每一起案件,首先要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严格审查确定被执行人,这是完成执行任务最基本的前提,否则类似本案这样张冠李戴,不仅损害无辜群众的正当权益,而且损害法院的司法公信度。本案错误执行问题的发生,再一次告诫我们,切实增强工作责任心,强化规范执法,严格依法办案的极端重要性,在办案过程中切忌主观臆断,按经验办事。(根据南汇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29、核对不细,财产折价款判错被改判
案例事实经过:
2006年9月11日,某法院对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以及第三人赵某等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总资产为114,64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财产折价款40,000元。而按正确的析产计算方法,若原、被告双方均分财产,应各得57,32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7,500元。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40,000元,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并多次信访,二审法院改判纠正了错误。
案例评点:
看似简单的案子,为什么会被改判,而且还导致上诉人多次上访。仔细分析不难看出,导致这一系列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原审法官工作中的疏忽。这个案例很典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尤其在当前的形势下,随着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全市法院法官的压力越来越大,要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必须注重点滴养成,培育良好的工作作风和严谨细致、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将审判中可能出现的差错消灭在萌芽状态。(根据杨浦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30、计算错误,导致再审改判赔偿数额
案例事实经过:
赵某某系上海某五金公司职工,在一次外出联系工作途中遇车祸身亡,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家属与上海某五金公司双方协商劳动保险赔偿,因双方认定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谁也不愿意退让。于是其家属告到法院,要求法院给予判决。原一审根据2002年工伤事故赔付相关标准,判其家属获得赔偿,但判决书中未具体列明此差额的计算过程及计算方式。其家属以应当适用2005年新的赔付标准为由提起上诉,原二审认定其家属该上诉理由不足,维持原判。嗣后,其家属申请再审,提出按原审采用的2002年标准,原判决计算存在错误。经再审查证,原审在“供养亲属抚恤金”一项—项计算确实有误。再审复查中经做工作,其家属同意就原审计算错误的数额与上海某五金公司和解解决。
案例评点:
与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赔偿责任确定等重大问题相比,案件审理中具体数额的计算称不上是重点、难点,而更多的是“细节点”。但是细节上的误判、错判,就可能导致整个案件的错误结果,引发当事人不满与申诉,对法院的公信和法律公正的质疑,促使当事人的上访等社会不和谐的情况发生。要充分认识疏忽案件细节的“杀伤力”,重视案件细节的处理,真正做到审判圆满、案结事了,需要法官要有更多的耐心和缜密细致的工作作风。(根据一中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31、漏个位数,保全裁定标的30多万错写为3万多
案例事实经过:
2004年9月20日,某法院立案庭法官在审查原告上海某厂诉被告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立案、诉讼保全工作时,拟制了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后,未对保全金额进行仔细核对,即报送副庭长审核签发。副庭长也随手签发了该份民事裁定书。一直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才发现该裁定书主文将原告保全标的人民币313,961.58元漏掉个位数“1”,误写为31变形计林子豪,396.58元,造成保全标的金额少了282,565元。
发现裁定书错误后,承办人员于同年10月9日又重新拟稿、签发了一份裁定书进行补正,并采取了补救措施。但在此期间被告已从银行存款帐户中转移了部分资金。2006年1月9日,原告以法院过错行为致其已被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应实现的部分债权无法执行到位为由,向上级法院提出确认国家赔偿。
案例评点:
本案的错误历经多个环节都没有得到更正,尽管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领导在签字中审核把关不严,可能是最值得总结的一个教训。领导签字环节不是摆设,每一份法律文书的签发沃兹基硕德,体现的是法律的权威,反映的是法院的形象。从这个角度讲,我们法院各级领导在签字审核中一定要慎之又慎、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根据徐汇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四、案结事未了案例
32、一判了之矛盾未解,引发信访不断
案例事实经过:
2002年2月,农村居民郁某、黄某夫妇与返沪知青刘某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协议。郁、黄夫妇将自己楼房一幢、棚舍一间出售给刘某,计价人民币31,500元,协议经法律服务所作了见证。刘某交付房款后人住。
2004年2月,郁、黄夫妇向法院起诉,以其与刘某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家禁止农村宅基地非集体成员之间转让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判令刘某返还房屋。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签订,被告确已交付房款并实际居住,又无他处住房;原告在合同履行两年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其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判决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提出申诉,亦被驳回。
此后,原告先后多次进京上访,并多次向本市和北京多个国家机关进行信访。经政法委和几级法院多次协调确定协调方案,又经市高院领导会同全国人大代表接待了上访人,说服上访人接受协调方案,该案纠纷才得以平息。
案例评点:
本案从维护诚信交易的角度处理,符合民法基本规定,但由于片面追求法律效果,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处理方式简单,不能消除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案结事不了,引起当事人上访。在本案的审理中,基于对原告思想状况的了解,法官应当可以预见到原告对驳回诉请的强烈抵触,也应当可以预见判决后原告有可能上访对法院工作造成被动,以及对法院司法形象的不利影响。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指导思想出发,着力于寻求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实际矛盾,寻找公平保护双方利益的妥善解决方案,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本案处理则会避免出现前述不利结果。本案应当吸取的教训是,审判人员应当深刻理解司法为民宗旨,理解民事审判目标仍在于解决当事人实际矛盾,理解司法判决社会效果,在当前社会稳定中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到每个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内在联系,实现二者的和谐统一。(根据崇明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33、忽视裁判的可执行性,影响判决社会效果
案例事实经过:
被告以2,380,000元的总价购买原告的产权房。双方约定被告首付100,000元,交易中心受理产权转止登记之日起20日内被告委托银行将抵押购房借款1,670,000元划至原告指定帐户。被告按约支付第一笔房款后,书面通知原告,称因房贷政策变化、贷款申请无法获得银行批准,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房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应全面履行。贷款不成,被告应以其它方式支付房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情形及双方约定,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确无继续履行能力,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改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点:
本案应当吸取的教训在于,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没有顾及判决后强制执行的可行性。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购房合同,被告购房的绝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获得贷款自然是被告履约的经济能力基础。如果被告确实丧失这一经济能力,根据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显然会造成判决履行的僵局,原告的损失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还会引发新的矛盾纠纷。其实,处理这类问题,因违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则可以用被告承担违约赔偿等方式代替强制履行。二审法院正是充分考虑了审执的兼顾,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纠正了一审的错误。(根据静安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34、释明答疑不到位,导致案结事未了
案例事实经过:
来访人翁某反映,其与卖方陈某产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判决翁某支付房屋余款,但未判决陈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法院接访后查明:
2006年4月,翁某与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翁某向陈某购买房屋一套。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余款支付时间产生争议天衣多媚。陈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翁某支付余款180,000兀,并承担违约责任。9月27日,法院判决翁某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但因翁某未提起反诉,因此未处理翁某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要求。收到判决后,翁某认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履行判决后可能导致己方房财两空。他要求法官督促对方履行义务,因承办法官不能解决,他情绪比较激动,强烈要求信访法官解决。经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并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最终陈某同意配合房屋过户手续。
案例评点:
本案的核心是如何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从表面看承办法官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作出判决,似乎并无不妥。但本案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陈某没有提出要求对方当事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如果简单地据此作出判决,显然有可能对当事人带来不利的后果。这就要求法官在判决时应当对判后效果有预见,并且在预见到当事人对判后效果有疑时,积极履行释明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官对当事人利益高度负责的体现。本案例需要吸取的教训是,法官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要在审判中积极履行释明义务,或在判决后有针对性地进行解惑答疑,以实现案结事了。(根据金山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35、草率结案,事实认定与生效判决相冲突
案例事实经过: 2003年4月,上海某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根据上海某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船公司”)委托,与北方某救捞局签订《拖航合同》,约定“造船公司”租用北方某救捞局“102”拖轮承拖“海洋某号”轮进行海上试验。5月,“造船公司”与“船务公司”就“海洋某号”轮的海上强度试验又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了“船务公司”为此工程总承包方等内容。6月1日,“102”拖轮拖带“海洋某号”轮途经长江口时与江底沉船发生触碰,“海洋某号”轮船体受损。上海海事局认定“102”拖轮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因造船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事前订有保险协议,保险公司就碰撞事故对造船公司进行了赔付。
2003年12月,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为由,起诉船务公司,要求船务公司赔偿船舶碰撞损失。该案一、二审中,船务公司是否作为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而应对拖航中发生的碰撞事故承担责任,成为案件审理关键。2004年12月,该案二审判决确认,虽然船务公司与造船公司订有《承包合同》约定由船务公司承包“海洋某号”轮海上强度试验,但此《承包合同》性质实际为委托合同,由于船务公司又与救捞局签订《拖航合同》,实际亦由救捞局实施拖航,故认定船务公司不是拖航合同承拖人,保险公司对其诉请不应支持。
2005年4月,船务公司起诉造船公司,依据《承包合同》,要求造船公司支付代拖航中船务公司代垫费用及利息;2005年6月,造船公司起诉船务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及修船等费用,两案合并审理。一审法官在明知2004年12月已有二审终审判决确认《承包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但在2005年11月作出判决,确认《承包合同》性质为海上拖航合同,适用1年诉讼时效,对船务公司与造船公司的诉请均未予支持。后船务公司上诉,二审依法改判支持船务公司诉请。
案例评点:
本案的一审,本来已有上级法院前案终审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法律关系为依据,审理难度并不高。但承办法官在审理中,无视已经由前案终审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草率结案,作出与上级法院前案生效判决相左的判决,导致当事人不服上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损害司法统一与权威。本案应当吸取的教训是,法官应当珍视手中审判权,充分注意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法律关系,自觉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根据海事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36、图“省事”按撤诉处理,当事人反复投诉
案例事实经过:
本市某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件,原定开庭时间为下午1时15分,传票通知开庭地点为“本院民一庭第五法庭(X路X号)”。被告按时到庭,而原告却迟到35分钟。事后,原告称“没有仔细看传票上的地址”,到了法院本部的第五法庭,因走错法庭,造成未按时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当日即以“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只得重新起诉,却被告知:由于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原劳动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撤诉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不能立案康洪涛博客。此后,原告多次向新闻媒体、上级有关部门投诉,表达其不满,职责法院执法不讲情理,有意偏袒。
案例评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迟到的,法院依法可裁定按撤诉处理。实际工作中也存在案件因原告(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迟到,法官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但需要强调,法官必须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这项规定的立法本意,在查明当事人不到庭或迟到是否确有正当理由之前,慎用此规定。尤其类似于本案的劳动争议案件,如果简单地裁定按撤诉处理,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丧失诉讼权利。
当前在实际工作中,有一种倾向需引起注意:由于案件多,工作压力大,一些法官片面追求结案率,遇到当事人不到庭或迟到,简单地裁定以撤诉结案。这种做法有可能漠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背离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根据闵行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37、越俎代庖,代当事人处分权利
案件事实经过:
袁某与茅某系夫妻,茅某与上海某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经同住人袁某的同意,袁某起诉茅某与物业公司,先是要求撤销买卖,后在一审庭审后变更诉请要求行使共同购买权,出资分得房屋一半所有权。一审法官考虑一揽子解决袁某与茅某及物业公司之间争议,袁某要求出资一半价格取得系争房屋的共有权并无不妥,判决系争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购房款。二审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首先应审查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对合同的有效与否作出判决。由于本案系争房屋的买卖在2004年,根据有关规定,购买房屋时,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同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现被告茅某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袁某一起购房,故一审让袁某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直接判决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欠妥。据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例评点:
本案法官主观上出于“一揽子解决问题”的良好愿望判决房子共有,但由于违反职工购买售后公房须同住人协商一致的前提条件而强行判决,结果却欲速则不达,并没有实现“案结事了”。
“案结事了”的本质是实现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辩证统一,而统一的落脚点在于“依法办事”。如果离开依法办事的前提,既损失法律效果,又往往得不到理想的社会效果。本案中,一审法官片面地理解民事审判“案结事了”的要求,忽视了诉讼的基本程序以及当事人应享有的平等诉权要求,先是让原告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后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判决系争房屋归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这一处理方法等于代替被告茅某处分其权利,代替茅某作出同意袁某之诉请的决定,引发茅某的不满和上诉。因此如何在依法办事的前提下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解决问题的智慧。本案中,法官如果能多做茅某的工作,可能比以判决代其处分权利要好得多。(根据普陀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38、执行透明度不高,造成执行申请人误解和不满
案例事实经过:
执行申请人孙某为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告,因被告董某未按生效判决自觉履行返还13,000元借款的债务,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董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直未出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费了很大力气,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董某的下落。执行人员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董某有一处房屋租给案外人,但因租金通常由董某不定期上门收取,因此房客也没有董某的联系方式。在采取多种方式仍无法发现董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法官以每月扣取600元租金的强制执行方式结案。但由于申请人不了解法院执行的过程,误以为执行法官未尽心尽力调查、核实董某的财产状况,因而对执行结果相当不满捉鬼专家,多次来院要求院、庭两级领导接待,反映执行法官忽视老百姓切身利益,草率结案,使区区10,000多元债务需经历2年才能全部执行到位。
案例评点:
本案中,执行法官在采取多种措施仍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的情况下,通过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方式,使申请人13,000元款项的执行有了解决途径。但由于执行法官的工作上差一口气,没有向申请人就法院采取的执行方式进行必要的释明,造成申请人产生了误解和不满。本案的教训在于,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一心为民”,不仅要有具体的工作措施,还要注意一定的工作方法。其中,向当事人作必要和适当的释明,就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方法。本案中如果执行法官能够提高执行的透明度,将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董某的财产状况告知申请人孙某,相信孙某对执行结果的不满情绪将大大降低。释明工作贯穿于整个案件审理包括立案、审理、调解、执行各个阶段。当前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不重视、不善于运用释明方法的情况还是存在,致使当事人不肯服判息诉,社会效果打折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幂,需引起重视。(根据虹口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39、案件执行不力,社会效果打折扣
案件事实经过:
原告陆某与被告上海某皮革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被告为使其位于弄堂两侧的营业用房相互连通,擅自在弄内搭建一座铝合金框架结构的玻璃房,并另砌围墙将玻璃房与弄堂相隔。居住在弄内二楼的陆某以晾晒衣物掉落难以取回、存在安全隐患等为由诉诸法院,要求公司拆除玻璃房及围墙,并获一、二审判决支持。该案于2006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法官于12月7日约见双方当事人到法院谈话,公司表示玻璃房和围墙已经拆除,但申请人陆某认为公司未按判决将玻璃房拆除干净,执行法官遂告知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执行法官于12月12日到现场查看,发现玻璃房的铝合金框架确未拆除,公司当时同意在12月19日前自觉履行。12月21日,执行法官以当事人“自履”将案件报结。但事实上,公司事后并未拆除铝合金框架。申请人陆某两次向执行法官反映情况,要求继续执行,但执行法官认为框架不拆除对申请人生活无太大影响,故一直未予理会。直到2007年3月,申请人陆某通过信访,本案才得以解决袁菱。
案例评点:
本案是一起涉及违章搭建的相邻纠纷案件,判决结果合法、合理,判决内容也很明确。但遗憾的是,由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导致本案判决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主要表现在:执行法官在未对现场进行查勘,不了解违章搭建拆除现状的情况下,即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致使协商的基础事实不明,降低了协商和解的成功率;在双方当事人对铝合金框架是否应当拆除存有严重分歧的情况下,执行法官过于轻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的承诺,未经确认核实,即将案件报结;在申请人数次反映搭建未拆除完毕的情况下,执行法官不仅没有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竟然还武断认为遗留的框架对申请人不会造成太大妨碍,随意放弃执行,导致当事人上访不断。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裁判是基础,执行是手段。执行结果若因执行法官的主观原因受到影响,不但当事人的矛盾无法解决,而且还会损害司法权威。因而,执行法官必须形成“案结事了”的意识,注重执行的社会效果。(根据黄浦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40、片面强调“司法被动”造成错判
案例事实经过:
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船务”)曾与方蛰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方蛰可以“上海船务”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并需每月交纳承包费用。方蛰多次以化名“方俊”对外开展业务,后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
2004年8月,方蛰化名“方俊”以“上海船务”名义与深圳某民航客货运输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深圳航运”)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深圳航运”为“上海船务”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同年8月,“深圳航运”为“上海船务”代理一批货物出口到英国安特卫普港,“上海船务”未支付海运费、定舱费等货代费用。2005年2月,“深圳航运”起诉要求“上海船务”支付有关款项。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交了货代协议、集装箱托运单、提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已经根据要求将货物出运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称“上海船务”一方经办人叫“方俊”,被告“上海船务”则向法庭提供了本公司使用的公章与业务用章,证明原告出具的协议上所盖公章、有关证据上显示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均非“上海船务”所使用,并称“方俊”非其公司员工,该笔业务与“上海船务”无关。原告提供的一份案外人谈话笔录上显示“方蛰”即系“方俊”,“方蛰”与“上海船务”有挂靠承包关系。由于被告庭审中坚称不认识“方俊”,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深究,采信被告陈述,认为本案所涉货代合同系案外人“方俊”假冒“上海船务”名义与原告签订,原告无证据证明“上海船务”为货代合同当事人,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深圳航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针对一审中原告提供的案外人询问笔录等有关证据进一步审查,查明“上海船务”与方蛰之间承包关系,以及方蛰化名“方俊”对外开展业务之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方蛰化名“方俊”以“上海船务”名义委托货代业务系属于承包协议之内的行为,方蛰有权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货运代理合同,“上海船务”应为方蛰以其名义对外开展货代业务的后果负责,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海船务”承担支付货代费用。
案例评点:
本案一、二审的不同处理实际反映了对待证据规则的两种态度。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一审法院之所以错判,关键是忽视重要证据线索,对审理过程中显现的“方俊”与“方蛰”可能系同一人的涉案事实未做进一步调查,导致对方蛰挂靠“上海船务”承包经营、化名“方俊”签订合同等重大事实失察,最终导致对本案事实作出与实际状况完全相左的判断。二审恰是在一审证据材料的基础上,顺藤摸瓜,追根溯源,查清了事实真相。一审本可以查清的事实,延宕至二审才予以查清,无疑既损害司法效率,也损害司法公正。(根据上海海事法院提供材料修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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